(2014)常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葛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个体经营者。2001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葛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观庄村委后贤村46号,召集陆玉山、徐云等十余人以“斗牛”、“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葛某负责安排赌博场所,并安排黄某负责抽头,保管抽头款。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以及赌资人民币45200元,均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殷某甲、黄某、胡某、殷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财物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赌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赌博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葛某赌博的犯罪事实。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葛某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葛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葛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葛某聚众赌博,破坏社会秩序,且有同种劣迹,原审判决依据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代理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