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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898江苏欣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朗博照明句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欣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朗博照明句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句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江苏欣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A511。 法定代表人吴壬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芳,系该公司职员,女,1984年9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朗博照明句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崇明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欣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锐公司)诉被告朗博照明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博句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和4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二份买卖合同,价款共计266138元,原告于2014年3月依约全面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216138元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613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交通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日光灯内置非隔离型电源、日光灯内置隔离型电源等产品,价值人民币26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单位,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日,原告与深圳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用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产品交付被告单位。“销售合同”签订后,深圳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和3月期间通过快递公司将上述产品交至被告单位处。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将深圳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交付给被告的价值1138元的产品加以确认,合同注明“已到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后,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给被告三张价值计2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2日开具给被告一张价值113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7日,被告汇款50000元给原告,余款216138元经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原告与深圳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复印件2份、快递公司运输单据5份、出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有据可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博照明句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欣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61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欣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