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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白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白某乙,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代理人王玉清与被告白某乙及其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丙。后因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天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酗酒成性,不管家庭。2014年7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二十八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天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负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