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套用车牌号为川LF14**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某、李某某从仁寿县慈航镇沿村道往勤乐街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至1KM2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郭某某驾驶搭乘周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重伤。邓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套用车牌号为川LF14**号(车辆识别码为LBBPEJOF86B735536)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某、李某某从仁寿县慈航镇沿村道往勤乐街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至1KM+2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郭某某驾驶搭乘周某的川Z66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经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邓某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川LF14**号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BBPEJOF86B735536,原车牌号为川A2E6**号,该车的年检有效期止于2009年1月31日,川LF14**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12年5月21日被强制报废。案发后,邓某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2月27日,邓某被仁寿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郭某某赔偿了周某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宋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无证驾的情况下,驾驶明知是未进行年检的套牌车辆,且严重超载,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