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季俊占诉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战,沧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沧行初字第9号原告纪俊战委托代理人张义勋(系原告亲戚)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纪俊战诉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纪俊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责令沧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监管第三人履行职责和赔偿损失费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沧政复不受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沧政复不受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请求事项。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我们要求原告补正材料。3、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无法提交相应证据。4、行政复议科呈文笺,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5、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我们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我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沧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并赔偿自己失去场地的2.08万元的损失。沧州市政府复议机关为保护加害人不法行为而错误的不受理原告的申请,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而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村民学校所有权以及纪俊战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王明永等人的侵害。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审理此案,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途径和权利,更是被告职责范围,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其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是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我依法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判准以上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明春出具的证明一份。2、民事调解意见书。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我的场有多少面积。3、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卡,证明2013年11月向沧县政府提交了申请,并由县政府交由镇政府办理。4、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告知书,证明本告知书是我写给被告的,如果我材料不齐全,需要我补正,被告可以再7月21日前通知我,如果没有通知我,证明我提交的证据已经齐全,被告就应该立案。被告辩称:2014年7月,原告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沧县政府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并赔偿申请人失去场地的2.08万元损失。此案件属责令履行职责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证明材料,被告遂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仍无法提供此类证明材料,只是书写一份陈述,称只是口头协议。因原告无法提供立案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遂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沧政复不受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是我提交给被告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也收到了,没有异议。对证据4、材料不齐全可以再补正,应该给我补正的时间和机会,但是没有告知我。且我在证据3里也告诉被告如果需要什么证据,再告诉我,我再提交。被告在没有再次告诉我提交证据而草率的作出不受理的决定书。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2、3与办案无关。但证据3,从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与办案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不一致,不能认定曾就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向县政府提出过申请。对证据4,我们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也正是根据证据来认定的。根据证据4说明原告没有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沧县崔尔庄镇王庄子村村民,2013年12月原告向沧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县政府未给予原告答复,遂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来崔尔庄镇政府做工作,协调解决,故原告撤回向市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再后来因事情未能解决,于是原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县政府没有履行监督镇政府的职责。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你应当提交你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和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作出沧政复不受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不充足,可以通知我再次提交,再给我补正的时间和机会。并且,在我自己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告知书中写明“如果还有需要补正的,请在2014年7月21日前通知我,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通知,视为申请材料齐全,应予以立案。”而被告在没有再次告知我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不受理的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故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沧政复不受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该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和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原告在接到被告出具的《补正通知书》后,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而只是书写了一份《告知书》进行文字说明。原告未能提供行政复议申请所需材料,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应该再次给予自己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时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沧政复不受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世彬审 判 员 杜成宽人民陪审员 鞠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