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三久与孙淼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久,孙淼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黄三久,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淼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三久与被告孙淼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黄三久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杰、被告孙淼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三久诉称:2013年10月22日,孙淼杰驾驶其所有的皖H3A97**号小型轿车由��向东行至G318线533K+9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的黄三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导致两车相撞,致黄三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孙淼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三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皖H3A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黄三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55.7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7565元(92.5元/天×29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4157.6元、后期护理费296592元(37074元/年×20年×40%)、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40568.7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责赔偿616855元。孙淼杰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事���不持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中白蛋白费5440元-外购药,非主治医生开具的,且未加盖公章,不应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之间互相矛盾,不应同时赔偿;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是针对固定合同工,不适用农村居民;我公司对《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住所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且��吃住在单位,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其提供的证据表明的几个时间也有误差,其工作的真实性需要核查;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不明确,与修理的时间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请酌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垫付了1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孙淼杰驾驶其所有的皖H3A9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318线533K+9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的黄三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导致两车相撞,致黄三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黄三久被送往怀宁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花急救费199.97元。因伤情严重,同日,黄三久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硬膜下血肿(4)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血液耳漏(5)左颞��巨大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53天,花医疗费123395.79元(在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黄三久外购人血白蛋白,合计金额544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后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8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黄三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三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黄三久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三久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三久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0元;3、被鉴定人黄三久的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黄三久护理期结束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5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黄三久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三久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抢救治疗,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护理期结束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800元。2013年12月20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淼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三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皖H3A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另查明:黄三久系农村居民,1955年11月出生,系怀宁县天泉水塔厂工人,自2011年2月1日在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单位食宿,月收入2774元。事故发生后,孙淼杰垫付25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三久与孙淼杰达成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外,孙淼杰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200元,扣除已支付252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三久《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庆市石化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怀宁县天泉水塔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孙淼杰《驾驶证》复印件,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孙淼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三久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黄三久与侵权人孙淼杰已达成赔偿协议,可按协议约定赔偿。黄三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黄三久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黄三久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29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不能恢复,其鉴定时为59周岁,其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安徽省女性人均寿命77周岁,合计18年,因后期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其家属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其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赔偿系数酌定为30%。关于残疾赔偿金,黄三久虽系农村居民,因其在城镇规划区居住,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黄三久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3000元、4000元。综上,黄三久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035.7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565元(92.5元/天×298天)、前期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定残后护理费131229.18元(66.58元/天×365天×18年×30%���、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4157.6元,合计532235.94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63095.76元,超出责任限额153095.76元,伤残限额内损失为369140.18元,超出相应的责任限额259140.18元。黄三久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三久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三久损失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除已支付110000元,尚欠310000元;二、孙淼杰赔偿黄三久各项损失55200元,扣除已支付25200元,尚欠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42元,依法减半收取4221元,鉴定费5360元,合计95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承担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