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湖北亮诚X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系湖北亮诚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诚公司)股东、总经理。2013年5月,被告人雷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要求武汉德盛XXXXXXX公司为亮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83,480元,税额人民币70,249.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部税款已由亮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没有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手续费的方式,从林某(身份不明)处为亮诚公司购买1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466,581.20元,税额79,318.80元)。全部税款已由亮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海关核查,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无入库信息。2014年4月,税务机关稽查后,亮诚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银行打款凭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证人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及涉案人员洪文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