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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东莞市长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华彪。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思思,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培招,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刘炳招,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彩彬,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培招。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毓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长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诉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钊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虹、雷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盛公司诉称:2012年7月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07,525元的毛织材料。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212.9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4,212.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钊辉公司辩称:被告钊辉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不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钊辉公司已支付货款1,123,312.03元,原告仅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增值税退税,无法做相应的税款抵扣,并造成钊辉公司相应损失。由于被告钊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且双方已按照该计划书部分履行。由于对主债权做了变更,将被告钊辉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中抵押给原告的22953件成品衣单价由45元/件变更为23元/件,损害了被告刘炳招、刘彩彬的利益,同时被告刘彩彬并未在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刘炳招、刘彩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中第二条载明“双方同意以本文件替代双方之前所签署的文件”,故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关于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担保还款的约定失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钊辉公司向原告购买毛料。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钊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下称2013年1月12日还款协议),确认钊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9,545元,钊辉公司承诺分期支付货款。2013年4月12日,刘炳招、刘培招、刘彩彬等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5,043.47元,承诺从钊辉公司账户分期支付给原告,刘炳招、刘培招、刘彩彬为所欠货款提供保证。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钊辉公司、刘炳招、刘培招签署《还款协议计划书》(下称2013年11月9日还款协议)约定钊辉公司将存放在原告处的成衣按每件23.5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抵偿后所欠余款694,212.97元从2014年2月起分月按约定数额归还,于2014年12月前全部付清,约定的归还数额最低一月是9,169.5元。同时确认原告欠钊辉公司增值税发票1,807,525元,原告应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钊辉公司。该还款协议第2条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以本文件替代双方之前所签署的文件。”原告至今尚有货款684,212.97元未收回。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钊辉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对所签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钊辉公司相应价值684,212.92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钊辉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富民中路627-629号厂房内的一批机器(详见查封清单NO.0012506、NO.0015263、NO.001526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计划书》、《还款计划表》、《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计划书》、《送货清单》、《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钊辉公司就案涉货款的支付问题先后签订三份还款协议,最后一份即2013年11月9日还款协议第2条载明“双方同意以本文件替代双方之前所签署的文件”,因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签署”是指签字、署名。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单方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不属于双方签署的文件,不在作废之列,仍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对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钊辉公司能否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对于担保合同,双方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双方的争执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钊辉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之间的债务为对待给付债务。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诉请履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另一方只能请求赔偿损失。钊辉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钊辉公司的义务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间并无对待给付关系。钊辉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对抗原告付款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1月9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诉前已经到期的部分,钊辉公司已经构成现实违约;对于起诉时未到期的部分,因钊辉公司的现实违约行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到期不会履行合同,钊辉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由于被告现实违约和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对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接受了该《还款承诺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对案涉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还款承诺书》不属于双方签署的文件,不在原告同意作废文件之列。因此,原告与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因还款承诺书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可以据此要求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承担保证责任。钊辉公司以自有的成衣折价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系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价格应由原告和钊辉公司协商确定。因此,钊辉公司以每件23.5元的价格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未侵犯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的利益。钊辉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不属于主债权变更,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以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钊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84,212.97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长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684,212.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时止;二、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262元,其中受理费5,321元,保全费3,941元,由被告广州市钊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刘培招、刘炳招、刘彩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