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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下午,郑某戊之弟郑某丁将车停放在仙游县榜头镇下明村协立仿古厂对面的“共荣木业”店旁,同案犯郑某庚要求其将车挪开,双方发生口角,经劝解平息。当晚,同案犯郑某壬获知上述情况后,通过手机通话挑衅郑某戊。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郑某壬、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子、郑某丑(已判刑)及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械窜到郑某戊的协立仿古厂旁与被害人郑某戊、林某丁、郑某己等人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郑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戊的损伤程度,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0日,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为轻伤;事后,应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要求,鉴定机构又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说明,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杨某、林某甲、何某、颜某、林某乙、林某丙、庄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戊、林某丁、郑某己的陈述,同案犯郑某壬、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子、郑某丑及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庭前供述,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关于仙公(物)鉴(法临)字(2013)0809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本案因致三人轻微伤,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上诉人系从犯,与同案犯相比,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某戊之弟郑某丁将车停放在仙游县榜头镇下明村协立仿古厂对面的“共荣木业”店旁,同案犯郑某庚要求其将车挪开,双方发生口角,经劝解平息;当晚,同案犯郑某壬获知上述情况后,通过手机通话挑衅郑某戊;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郑某壬、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子、郑某丑及黄某甲等人持械窜到郑某戊的协立仿古厂旁与被害人郑某戊、林某丁、郑某己等人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说明,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杨某、林某甲、何某、颜某、林某乙、林某丙、庄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戊、林某丁、郑某己的陈述,同案犯郑某壬、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子、郑某丑及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庭前供述,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关于仙公(物)鉴(法临)字(2013)0809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郑某甲以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戊之弟郑某丁将车停放在仙游县榜头镇下明村协立仿古厂对面的“共荣木业”店旁,同案犯郑某庚要求其将车挪开,双方发生口角,但经人劝解后平息。可是,同案犯郑某壬获知上述情况后却又通过电话挑衅郑某戊,再次引发已平息的矛盾,并伙同上诉人及其他同案犯等人持械窜到郑某戊的协立仿古厂与被害人等人发生斗殴。从整个案发的过程来看,上诉人及其同案犯等人一方是引发本案斗殴的肇事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伙同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甲系积极参与者,其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故上诉人郑某甲以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郑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共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的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其他同案犯除具备上诉人郑某甲所具备的上述情节外,有的同案犯还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的同案犯有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将上诉人具备的量刑情节与其他同案犯进行对比考量,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某甲以与同案犯相比,其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森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