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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永淦旧工艺品商行、屠旭丰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永淦旧工艺品商行,屠旭丰,汤辉,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永淦旧工艺品商行。代表人:屠旭丰,该商行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旭丰。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亨。上诉人慈溪市永淦旧工艺品商行、屠旭丰、汤辉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慈溪市永淦旧工艺品商行、屠旭丰、汤辉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永淦旧工艺品商行、屠旭丰、汤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