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朝阳公园桥东侧追尾梁×(男,52岁)驾驶的北京牌小型轿车,后被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范×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王×的证言,辨认笔录,122电话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