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宋方贵与施世用、叶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贵,施世用,叶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宋方贵,住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幢*单元***室。被告:施世用。被告:叶苏香。原告宋方贵为与被告施世用、叶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施世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贵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5年5月27日和同年7月16日,被告施世用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被告施世用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1万元从2006年5月28日起计算,另1万元从2006年7月1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施世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世用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叶苏香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世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叶苏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7日和同年7月16日,被告施世用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施世用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世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诉求被告施世用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施世用在借款期间支付给原告2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施世用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苏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施世用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施世用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苏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世用、叶苏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方贵借款18000元及赔偿该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宋方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方贵负担25元;施世用、叶苏香共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