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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尚向英与被告卓资县盛华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向英,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尚向英,男,32岁,汉族,现住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斌,总经理。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远,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尚向英诉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二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向英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我在被告雇佣的工厂作业时,因电石炉爆炸,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额部皮肤裂伤、眼外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约1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详细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的赔偿协议有效,要求再行赔偿没有依据。1、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2、该协议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3、虽然原告所持的协议无答辩人盖章,但答辩人所持协议有原告签名,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符合生效的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另一方面,本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已经接受。即使2份协议答辩人都没有盖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有效。二、答辩人已经做过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不能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4938.23元,急诊和药品费29483.91元,营养费9500元,住宿费10908元,水果及其它费用3949.5元,交通费633元,家属招待费3500元,一次性赔偿费20000元,合计182912.64元。上述支出费用,说明答辩人已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双方的赔偿协议合理合法,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作业时,因被告的电石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医疗费104938.23元,急诊费用和药品费用29483.91元。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右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双侧脑脊液鼻漏;7)右额头皮血肿伴裂伤;8)右眼外伤;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建议:1、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定期随访。2014年8月26日,在出院前原、被告在病房中签定了“卓资县盛华公司6.3事故尚向英工伤赔偿协议书”。甲方为卓资县盛华公司(用人单位),乙方为尚向英(劳动者)。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受伤后,由甲方负责送乙方到呼和浩特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治疗。期间,乙方住院全额医疗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住院及家人护理期间的伙食费及其它生活杂费均由甲方承担。在经主治医师鉴定康复可以出院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放弃申请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甲方参照有关标准给予乙方相应的一次性补偿。如下:1、甲方付给乙方两个月的工资款及车旅费8000元;2、甲方付给乙方住院护理费7000元;3、甲方付给乙方住院期间工伤工资3000元;4甲方付给乙方出院后回家康复营养费2000元。二、乙方在出院后,同意不再以此为由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或补偿,也不得以此为由妨碍甲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补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乙方在出院后身体出现任何不良状况都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达成后乙方当时签了字,而甲方并没有签字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被告给付了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尚向英向卓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1日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卓劳人仲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约1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详细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后,原告尚向英向本院提出了申请伤残等级和整容费用鉴定。2014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向英的伤残等级、整容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尚向英左颞叶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2、右额骨、右坐骨、耻骨骨折,均为十级伤残;3、后期整容费用约0.6-0.8万元。原告尚向英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尚向英与妻子徐霞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尚婷婷,2007年1月22日出生。全家三口人于2012年3月20日搬迁至卓资县卓资山镇南窑社区移民村2排2号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尚向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误工费17675元(101元/天×175天)、护理费8484元(101元/天×84天)、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天×84天)、被抚养人尚婷婷生活费21174元(19249元/年×11年÷2人×20%)、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1515元(101元/天×5天×3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后期整容费8000元,以上共计1757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石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尚向英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在住院期间就6.3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尚向英主张要求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675元、护理费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后期整容费800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1515元,以上共计169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尚向英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675元、护理费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后期整容费800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1515元,以上共计16903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已给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诉讼费3785元,由原告尚向英负担113元,由被告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二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