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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名伟诉被告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名伟,李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吕名伟,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湖南省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长军,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名伟诉被告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海燕担任记录。原告吕名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李长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名伟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与某老板合伙修路为由向原告以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3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向被告账户(户名:李长军;账号44201528XXXX2510580)转账94000元人民币(3个月的利息6000元现行给付)。2014年12月22日,被告借款到期仍未归还。双方经协商以原来的约定续借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于1月27日,给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人民币。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承诺合同,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军辩称:一、我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只是利息6000元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只转账94000元给我;二、借条上月息为两分是后来加上去的,我只是借款时约定了三个月内的利息是按照2分计息的。三个月后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原告吕名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两分利息的约定。被告李长军对原告吕名伟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6000元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只转账94000元给我,其次借条上的月息两分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李长军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论证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吕名伟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但具体金额应依法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名伟与被告李长军系大学同学,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长军以与他人合伙修路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2%。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44201528XXXX2510580)转账94000元。被告由于投资失败,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双方经协商按原来的约定续借至2015年2月24日。续借到期后被告除给付2个月的利息4000元外。对借款本金未及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军向原告吕名伟借款属于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在按月利息2%计息。约定利率符合我国的年利率24%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吕名伟在向被告李长军支付借款时李长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借款本金按94000元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借据中的月息2分,是原告后加上去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名伟借款本金94000元;二、被告李长军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吕名伟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由被告李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海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