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本市沙河口区锦绣路109号超凡网吧附近,以帮助林某某、付某某办理船员手续为名,分多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1550元、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151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诚诚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