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佳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身份证号码33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长乐镇石岭村合山**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佳栋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昆溪村、高坎头村、黄金仲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钱某、裘某、邢某乙、王某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佳栋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甲、钱某、裘某、邢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从被告人吴佳栋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的清单,本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二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佳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款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