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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王三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系叔嫂关系,1999年以前共同居住在祖传的老宅,被告王某某有2个男孩,村上给其2个孩子分别划分了新的宅基地,且已盖好并居住,但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腾出以前占有的老宅基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旧房,将老宅基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8日,韩城市嵬东乡桃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王某甲是原告张某某的丈夫;(2)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叔嫂关系;(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住在一个院内,老宅基地使用权曾为原、被告共同使用,现应归原告张某某;(4)被告王某某家已经划分了两份新的宅基地。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这是村上的意见,我没签字,不同意,不生效。2、1982年9月25日,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渭地法民上字(82)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弟;(2)原、被告曾共同居住在同一院内;(3)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曾因房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该宅基地上南房西边两间(东边大梁连同两根柱子在内)归王某甲继承;南房其余部分及北大房一间归王某某继承;前后门道二人出路通行,产权属王某某;东房4间,西房4间无争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之无异议。3、1994年10月2日,韩城市村民宅基地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王某某曾以“因老兄弟俩在一个院子,儿子们都大了,住不开”为由向嵬东乡人民政府申请新的宅基地,并得到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获得了新的宅基地;(2)被告王某某在申请划分新宅基地时对其老宅基地的处置方式为“新基划后1年自愿将其归兄王某甲”即原告家使用。(3)按照其承诺,被告王某某应该在1995年将其占用的老宅基地归其兄王某甲,即原告家使用。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我不知道,这是我儿子花钱给他弄的宅基地。4、韩城市嵬东乡人民政府,嵬政发1994第35号文件一份、韩城市人民政府韩政函字(2014)67号批复一份;用于证明:(1)在1994年嵬东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报告中明确被告王某某在划分新宅基地后将其旧宅基地归其兄,即原告丈夫王某甲;(2)韩城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作出批复,确认韩土庄字(1994)6号批复名单中被告王某某的旧宅基地归属为“归兄”即原告丈夫王某甲。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文件是真实的,但我不认可。5、原、被告所在的桃李村二组村民意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划了两份新的宅基地及在申请宅基地时曾明确表示自愿将占用的老宅基地归原告张某某使用,很多村民都知情。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村民的意见,我不认可。6、老宅基地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将其在老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未将老宅基地交原告张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但我现在住着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父亲卧床8年,母亲双目失明,我把老人养老送终,我没地方住,在嵬东街上做生意,后来回到老宅基地居住,这老宅基地是老人留给我的,我儿子的宅基地都是自己买的。被告王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老伴独立成户,在老宅基地上居住着。原告张某某质证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2、证人王巧能、王文侠、王换能、王换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1979年7月份前,母亲在世时留有遗言,将南房5间和老宅基地归王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叔嫂关系,共同居住在祖传的老宅。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10月2日申请新的宅基地,在嵬东乡和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在申请的宅基地上盖好房屋并居住,但被告王某某并未拆除其在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将老宅基地交给原告张某某使用,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1994年申请新宅基地时,对其老宅基地的处置方式为“新基划后1年自愿将其归兄王某甲”。韩城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复,确认韩土庄字(1994)6好批复名单中被告王某某的旧宅基地归属为“归兄”即原告丈夫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被告王某某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新的宅基地,经批准已投入使用,原来的老宅基地按照有关部门的批复应交由原告张某某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将老宅基地交由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拆除其老宅基上的房屋,将宅基地交由原告张某某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