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监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允杰职务侵占罪申诉刑事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徐刑监字第00031号李允杰:你为自己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对铜山县人民法院(2000)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0)徐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2010)徐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和本院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指定本院复查。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6月,你与李慎标等人出资40余万元在原铜山县毛庄乡薛湖村成立铜山县雪山米厂,经营稻谷加工、出售大米,李慎标为厂长,你为会计,同年12月你任主管会计,李飞任现金会计。1999年4月1日,你持该厂财务专用章、厂长李慎标印章及现金支票到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东关办事处,采用在现金支票存根上填写1万元、在现金支票正联填写10万元的手段,从该办事处提取现金10万元。同年4月12日,你在制作记账凭证时,以现金支票存根联上反映的1万元记账入册,其余9万元被你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慎标、李飞等人证言,有你填写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联和正联、你制作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还有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东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原铜山县会计师事务所、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你对到银行填写现金支票、取款10万元以及制作记账凭证等事实也是认可的。以上证据均已在原审当庭宣读并出示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予以确认。本院复查后仍予以确认。在本院复查期间,你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你在申诉中提出的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李飞在1999年4月1日上午与你一同前往建设银行徐州东关办事处提款10万元的合理怀疑等理由。经查,1999年4月1日在建设银行徐州东关办事处取款10万元的手续均由你办理,你所称与李飞共同取款及将所取款项交给李飞的事实不能得到李飞的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提款日与做账日相距时间不长、且10万元与1万元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你凭现金支票存根联制作记账凭证,将1万元入账,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1999年8月20日,在你与李慎标、李成元等人签名的“核实现金帐务与帐务交接证明”中,已将发现的涉案问题账目列出,并写明“银行取款9万元暂未作帐务处理”,铜山县会计师事务所和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是按照你有9万元的银行取款未入账的事实审计的,且经对你和李飞经手的账目审计,无法审计出你未入账的9万元已用在厂里了。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你侵占铜山县雪山米厂9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你提出的以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在申诉中提出的本院再审近22个月,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经查,本院再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向你送达再审裁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时间虽然较长,但应依法扣除检察机关阅卷时间,此外,因该案案情复杂等原因,本院在再审期间依法申请了延长审限。因此,本院的再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你的这一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身为铜山县雪山米厂的主管会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具大头小尾支票的手段,侵占该厂资金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及本院再审裁定认定你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及本院再审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