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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琦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琦。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原告陈琦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琦及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琦起诉称:原告的父亲陈宝友在仁义达公司上班。2014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紧张,通过原告父亲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桃渚邮政银行取款25万元,加上家里的3万现金,合计28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父亲陈宝友在仁义达公司上班,是仓库管理员,其帮被告介绍过好几笔借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是事实,现金交付给公司的股东也是财务主管的尹春娥,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这笔借款应该是用于交税收的,或者付电费。原告陈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其妻叶静晓邮政银行账户取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于原告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琦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仁义达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琦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琦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