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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进与苏衍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苏衍生,北京三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男,198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衍生,男,195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08号。法定代表人尚秀英,经理。上诉人刘进因与被上诉人苏衍生、被上诉人北京三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衍生、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衍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苏衍生的奥迪牌轿车(京N3P8**)因漏水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经刘进介绍转至三合公司进行维修,因该公司工人技术问题,将此车发动机拆坏,接近报废,工厂负责人王志华人间蒸发;后苏衍生又转至北京正德永成奥迪4S店维修,经技术人员检测确系三合公司所为;现苏衍生的车辆已维修完毕,苏衍生先垫付所有的维修费用25万多元,后刘进分三次归还苏衍生10万元;2013年4月6日,刘进对此次事故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书写了一份《说明》,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刘进迟迟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故苏衍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进支付苏衍生维修费156345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刘进、三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进承担。刘进在一审中答辩称:苏衍生车辆损坏后通过张洪涛让刘进帮忙联系一个可以定损修车的地方,刘进就把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告诉了张洪涛,他们之间怎么商谈、车辆怎么送到三合公司以及维修的过程刘进都没有参与,整个过程跟刘进没有关系,后来苏衍生又把车辆拉到别的店进行维修,苏衍生提供的刘进书写的说明是在受到苏衍生方人员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三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苏衍生和三合公司并没有形成承揽关系,本案所涉车辆曾经拖到三合公司处,运到的时候车已经拆解,三合公司工��人员只是看了一下,由于没有办法修理,所以就拖到别处修理了,三合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维修;苏衍生没有证据表明汽车发动机的损害与三合公司有任何关系,三合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因为车拖到公司之前就已经是拆解过的,因此,即使车辆有问题也不能由三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苏衍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3P8**的奥迪牌轿车发生漏水问题,苏衍生的朋友张洪涛联系到刘进,让其介绍一家修理单位,刘进向其介绍三合公司,后苏衍生将车辆送至三合公司进行维修,由于三合公司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苏衍生将车辆拉至北京正德永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进行维修,刘进支付三合公司修理费5000元。2013年4月6日,刘进向苏衍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京N3P8**奥迪牌轿车于2012年12月因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后经本人刘进介绍,���至三合公司,后因工人技术问题将此车发动机拆坏,几近报废,工厂负责人王志华人间蒸发,转至北京正德永诚奥迪4S店,经过技术工人的鉴定,确系三合工厂所为,正德永诚正式报价维修更换发动机费用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订金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本人刘进愿承担维修京N3P8**车辆的维修费用,并于车主认可的时间范围解决此事,因个人经济原因,筹措定金及全款将分批限期进行,并得到车主同意;定金将于一周的时间内筹措齐,并与车主一同交至正德永诚4S店,作为新发动机定金;待维修完毕,车主暂将维修款项结清,本人刘进经车主同意,于两至三个月内交清,并立字为据;如未能履行上述责任,所有违约责任由本人刘进个人承担”。后正德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刘进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正德公司维修费5000元,苏衍生将车辆送至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共花费256345元,刘进通过刷卡方式直接向东方公司支付修理费4.5万元,剩余修理费由苏衍生支付给东方公司,后刘进又向苏衍生支付5.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刘进主张其向苏衍生出具的说明系在受胁迫状态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说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进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苏衍生出具的自愿承担维修费的说明,但刘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刘进在出具说明后分多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对刘进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进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全部维修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苏衍生要求刘进支付剩余维修费1563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刘进出具的说明,利息应从2013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关于三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苏衍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由于三合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对苏衍生要求三合公司支付维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衍生维修费十五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五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苏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2012年12月,苏衍生的奥迪汽车因漏水等问题需要维修,其与三合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刘进只是出于善意愿意帮朋友张洪涛的忙,告知了一个可以修车的地方,并把三合公司的电话给了张洪涛。刘进对于苏衍生与三合公司之间如何联系、如何运送到店、如何维修过程并不清楚。由于三合公司无法维修,后苏衍生的奥迪汽车自行转至正德永成奥迪店、东方华奥奥迪店等处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256345元。刘进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且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了10万元。现经审理,苏衍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由三合公司导致的。刘进认为,刘进并非该承揽合同当事人,也未有任何受益,现苏衍生因三合公司维修致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刘进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刘进不予承担剩余维修费用156345元,并要求苏衍生返还前期维修费用10万元。2、判令苏衍生、三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衍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其不同意刘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三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刘进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21日其与苏衍生的电话录音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刘进于2013年4月6日书写的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写的。苏衍生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苏衍生认为,其在录音里没有承认带人去,且一直在��刘进是胡说八道,并没有承认对刘进进行了胁迫,即使苏衍生带人去了也没有对刘进进行威胁,欠条是刘进自愿写的。三合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进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该证据亦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进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苏衍生出具的愿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说明,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综合刘进向苏衍生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及事后刘进陆续给付苏衍生款项共计1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定刘进应按其承诺履行向苏衍生支付维修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刘进上诉提出的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且未得任何收益,说明系受胁迫所写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刘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刘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