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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有为与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家元、谭长凡、何纯耀、谭传明、谭传月、唐明高、谭建红、王水廷、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谭四国、谭清、谭飞国、欧阳建成、谭宜讲等18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为,谭长凡,谭传月,谭飞国,谭清,谭宜讲,谭家元,谭土信,谭家东,唐明高,唐勇,王水廷,何纯耀,谭四国,谭传明,谭长燕,欧阳建成,袁友光,黄国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谭有为,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凡。被告谭传月,男。被告谭飞国(又名谭飞飞),男。被告谭清,男。被告谭宜讲,男。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家元,男。被告谭家元,男。被告谭土信,男。被告谭家东,男。被告唐明高,男。被告唐勇(又名唐建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明高,男。被告王水廷,男。被告何纯耀,男。被告谭四国,男。被告谭传明,男。被告谭长燕,男。被告欧阳建成,男。被告袁友光,男。被告黄国彪,男。原告谭有为与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家元、谭长凡、何纯耀、谭传明、谭传月、唐明高、谭建红、王水廷、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谭四国、谭清、谭飞国、欧阳建成、谭宜讲等18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传明、谭家元、王水廷、谭四国、何纯耀、唐明高、欧阳建成、被告谭长凡、谭传月、谭飞国、谭清、谭宜讲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元、被告唐勇的委托代理人唐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有为诉称,被告谭土信等18人合伙开办的桂阳县荷叶镇井水冲煤矿(以下简称井水冲煤矿),自2009年元月起在原告的经营部购买矿山设备用品,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27006元,后该矿被中建集团收购。期间原告多次向井水冲煤矿相关负责人及合伙股东讨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2700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部分被告的主体资格;3、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收条及发票,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127006元货款的事实;5、井水冲煤矿2009年2月至11月总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6、井水冲煤矿2009年9月至11月资金结算平衡表,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7、何纯耀、唐明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谭土信辩称,没有欠原告的货款,煤矿已经将所有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谭传明、谭家东辩称,未参与煤矿管理,是否欠了原告货款不清楚;该矿停产后,经过清算,两被告已经将按照自己股份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款项交给了合伙人谭土信;原桂阳县荷叶镇井水冲煤矿是按份共有,两被告已经承担了自己份额的债务。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谭传明、谭家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8、收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谭传明、谭家东已经将按照自己股份应当承担的煤矿债务份额款项交给了合伙人谭土信。被告欧阳建成、谭四国、王水廷辩称,未参与煤矿管理,是否欠了原告货款不清楚。被告谭长凡、谭传月、谭飞国、谭清、谭宜讲、谭家元辩称,欠了原告货款127006元是事实。被告唐勇、唐明高辩称,是欠了原告货款,但是只欠了10万零几。被告何纯耀辩称,欠原告货款应以煤款的应付债务为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被告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谭土信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不予认可;被告谭长凡、谭传月、谭飞国、谭清、谭宜讲、谭家元、唐勇、唐明高、何纯耀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谭四国、王水廷、谭传明、谭家东表示未参与煤矿管理,不清楚事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谭土信、谭长凡、谭传月、谭飞国、谭清、谭宜讲、谭家元、唐勇、唐明高、何纯耀、谭四国、王水廷对证据8表示不清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6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及汇总金额,与证据5、6中总账明细表和资金结算表的时间及金额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6张收条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及送货单,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家元、谭长凡、何纯耀、谭传明、谭传月、唐明高、谭建红、王水廷、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谭四国、谭清、谭飞国、欧阳建成、谭宜讲等18人合伙开办的原桂阳县荷叶镇井水冲煤矿(又名金牛井煤矿),自2009年2月起至11月在原告的经营部购买矿山设备用品,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06871元,该款由原桂阳县荷叶镇井水冲煤矿矿长何纯耀、出纳谭明高,会计谭长凡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名确认,且在《井水冲煤矿2009年2-11月份总账明细》及《井水冲煤矿2009年9-11月份资金结算平衡表》中,该款分别以“总负债明细表:有为106871.00”和“应付款明细如下:有为106871.00”体现。2011年原桂阳县荷叶镇井水冲煤矿被中建集团收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井水冲煤矿相关负责人及合伙股东讨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条、总账明细表、资金结算平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谭土信等18人合伙开办的井水冲煤矿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用品,在原告与井水冲煤矿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已经将矿山设备用品交付给了井水冲煤矿,井水冲煤矿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井水冲煤矿被中建集团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家元、谭长凡、何纯耀、谭传明、谭传月、唐明高、谭建红、王水廷、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谭四国、谭清、谭飞国、欧阳建成、谭宜讲作为开办井水冲煤矿的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合同之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井水冲煤矿2009年2-11月份总账明细》、《井水冲煤矿2009年9-11月份资金结算平衡表》,本院查实的未付货款为106871元,原告诉请的货款为127006元,对于超出106871元的部分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超出106871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家元、谭长凡、何纯耀、谭传明、谭传月、唐明高、谭建红、王水廷、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谭四国、谭清、谭飞国、欧阳建成、谭宜讲连带支付原告谭有为货款1068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有为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原告谭有为承担451元,被告谭土信、谭家东、谭家元、谭长凡、何纯耀、谭传明、谭传月、唐明高、谭建红、王水廷、谭长燕、袁友光、黄国彪、谭四国、谭清、谭飞国、欧阳建成、谭宜讲承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章审 判 员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张小香二Ο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