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徐祝富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祝富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祝富。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祝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徐祝富在人保公司购买和谐惠民A款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01973796762168,徐祝富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2012年12月19日,徐祝富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15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徐祝富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现徐祝富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32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鉴于人的流动性较大,标的物所在地应当确定为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被保险人为徐祝富,其住所地在海安县,因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人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即“物”和“人”),只有财产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标的”为“物”时管辖法院可以作出选择,人身保险合同法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其标的并非为“物”,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寿命和身体载体的“人”所在地虽不是固定的,但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较为固定的,故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保险人徐祝富的住所地为海安县,现其选择有管辖权的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