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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为琐事在QQ上发生争吵。为此,陈某心存不满,约当日12时许,冲到何某某工作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六中对面的“维维化妆店”内找到何某某,由于话不投机,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陈某抽打何某某面部一巴掌。接着,二人发生扭打,陈某用手将何某某的右边脸部抓伤。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伤情照片,证人祝某、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878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出据的《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