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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吉某某,王某,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担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韩城市西韩兴昌煤矿工程师。2014年4月2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韩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万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吉某某、王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万金、许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许,韩城市桑树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吉某某、石某某、王某胸挂工作牌、携带照相机到韩城市桑树坪镇兴昌煤矿明察暗访,在井口正常检查时,被告人陈某某借酒滋事,阻扰正常检查,谩骂、殴打三名工作人员,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吉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石某某的手机受损鉴定价值3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出警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桑树坪镇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工资发放表,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共桑树坪镇委员会桑发(2014)4号《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镇机关领导干部分工及包村调整的通知》的文件,桑树坪镇人民政府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领导职责,桑树坪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工作职责,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韩安发(2014)5号《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建立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暗查暗访工作制度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工作领导小组韩遏办发(2014)1号《韩城市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发韩城市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韩安发(2014)8号《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督办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韩政办发(2013)70号《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证人白某、孙某某、陈某甲、叶某、汪甲、汪已、程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吉某某、王某的陈述,三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工作人员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某、吉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诊断证明,鉴定文书,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韩城市桑树坪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213.87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25元,手机维修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898.87元。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3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639.55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2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4024.55元。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2张。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当庭提供了中共桑树坪镇委员会桑字(2014)14号《中共桑树坪镇委员会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西韩兴昌煤矿围攻殴打非法拘禁我镇巡查人员的情况报告》的文件,中共韩城市委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桑树坪镇政府吉某某等三名同志进行表彰的通报,拟证明该案的事实及该案的三名被害人被打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元,护理费4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6295元。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没有看见检查人员的工作牌和照相机,起诉书指控其谩骂、殴打工作人员不是事实。他骂了几句,他看见有人照像就用手抡了一下,他当时喝酒了,当晚的一些事他记不清了。同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他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其应赔偿。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不成立,陈某某无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言词性证据属无效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至多只是一种证据线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公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初查期间所取得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取得的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为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采取了威胁暴力行为以及产生了严重后果。2、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属无效证据,因这些证据违反了侦查秘密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吉某某、石某某、王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吉某某是临时工,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事业编制人员;石某某是事业编制,但其没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是不能执法的;王某是超编人员,属于不合法的编制。4、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某某无法知道吉某某、石某某、王某三人干什么来了,当时吉某某、石某某、王某又是暗访,故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5、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采取威胁或暴力手段。本案的证据中,只有三名受害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殴打行为,其余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谩骂了三名受害人,与三受害人发生拉扯。谩骂不能算是威胁,拉扯不能算是暴力。6、公诉机关提供的三名被害人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够客观真实;石某某、吉某某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至5月7日,但根据病历记载,石某某人在4月28日以后未进行过任何治疗,吉某某4月26日后未进行过任何治疗。被害人石某某手机的提取时间是2014年5月1日,案发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4日至5月1日该手机谁使用保存的,手机的损坏与本案有无关系不得而知。这直接影响本案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韩城市人民政府韩政办发(2014)148号《关于清理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文给各镇、办、各涉安部门、韩城矿业公司通报了国务院、渭南市督查组在韩城市督查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问题,并对隐患治理提出要求,其中涉及韩城市桑树坪镇辖区的西韩兴昌煤矿存在未验收,有出煤迹象的隐患和问题。2014年4月24日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对辖区的煤矿是否有生产活动进行检查。当晚19时许,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吉某某、石某某、王某胸挂工作牌、携带照相机到该镇辖区的西韩兴昌煤矿明察暗访时,发现该矿正在生产,即拍照固定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情况后即借酒滋事,阻扰正常检查,谩骂、殴打三名工作人员,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石某某的手机受损。经医生诊断,石某某的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吉某某的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无,外伤性;王某的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吉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某某、王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范畴,石某某受损的手机修复需30元。另查明,石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7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13.87元。后花去鉴定费500元。吉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7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639.55元。后花去鉴定费500元。王某花去医疗费60元。后花去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韩城市公安局桑树坪派出所出警的经过,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干警接到公民报案后出警破案的经过。2、桑树坪镇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工资发放表,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工作牌照片证实,石某某、吉某某、王某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3、中共桑树坪镇委员会桑发(2014)4号《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镇机关领导干部分工及包村调整的通知》的文件,桑树坪镇人民政府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领导职责,桑树坪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工作职责,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韩安发(2014)5号《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建立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暗查暗访工作制度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工作领导小组韩遏办发(2014)1号《韩城市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发韩城市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韩政办发(2013)70号《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证实,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4、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韩安发(2014)8号《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督办的通知》的文件证实,西韩兴昌煤矿在渭南市督察组检查时存在未验收,有出煤迹象的隐患和问题。韩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文安排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对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进行治理督办。5、2014年4月24日晚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石某某、吉某某、王某在韩城西韩兴昌煤矿依法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实,韩城西韩兴昌煤矿在案发时正在生产。6、证人白某系韩城市桑树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其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4年4月24日,桑树坪镇人民政府根据韩城市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安排桑树坪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的工作人员对该镇辖区的煤矿进行检查,他是该部门的领导,他就安排该镇社会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吉某某及工作人员石某某、王某对辖区的煤矿是否有生产活动进行检查。当晚9点34分,吉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他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西韩兴昌煤矿正在进行生产,他就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固定证据后往回返。9点37分,吉某某又打来电话告诉他,他取完证据从该煤矿往出走时被该煤矿的工人打了,他刚想问怎么回事,电话就挂断了,停了不到一分钟,石某某又打电话说他也被打了,石某某再说什么他就听不清楚了。他意识到事情不好,他就打电话给桑树坪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他见到了该镇的三名工作人员,三名工作人员说他们的身体不舒服,次日,三名工作人员即到医院看病。同时证明,案发当天检查西韩兴昌煤矿是因为该镇政府接到上级通报西韩兴昌煤矿有违规生产情况,镇政府就安排对该矿检查,检查形式是公开和明察暗访相结合。7、证人陈某甲系西韩兴昌煤矿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9点多,其正在西韩兴昌煤矿副井口上班时来了三个人,那三个人在现场拍照,他就打电话将此情况报告给孙某某,孙某某到现场后,得知那三个人是桑树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煤矿检查,孙某某就电话告知该矿的副矿长陈某某来检查的人了。陈某某就来到现场,陈某某看见那三个人员就大声吵闹着说:“你们怎么晚上来检查了,你们这是糟蹋人来了。”陈某某满身的酒气,对那三个检查人员又是下跪又是用手拍打着地说:“你们不叫人活了,你把人吃了算了。”他和孙某某将陈某某拉起来,陈某某起来手脚胡抡,把孙某某打了,又手脚并用朝检查的那三个人扑过去,并和其中一个检查人员发生了拉扯。8、证人孙某某原系西韩兴昌煤矿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其案发时系西韩兴昌煤矿生产井口的负责人,4月24日晚七、八点的时候,其在上班看皮带,接到陈某甲的电话,陈说井口来了三个人在拍照录像,他就给生产矿长陈某某打电话报告情况,随后他就来到井口附近的场子护栏附近,他看见一个年龄大的,两个年轻人,其中有个胖胖的年轻人用手机在拍照,这三个人带着牌子,他询问后得知那三个人是桑树坪镇综治办的工作人员来矿上检查。过了一会,陈某某来到现场,场子的电停了,陈某某满嘴的酒气,陈某某问那三个人是干什么的,对方说是镇政府的,陈某某就吵着说:“我把你的叫爷呢,你的这是白天来,黑了来,到底要怎么,还让人活不,我给你们礼拜。”陈某某就礼拜到地上,他就将陈某某扶了起来,陈某某就一拳打在他的脸上,他就生气的离开了现场去给矿长汪已打电话让其到井口来,他返回现场后,陈某某要看那三个人胸前挂的牌子,较瘦的年轻人让陈某某看了胸牌,陈某某又要看年龄大的那人的胸牌,一个要看,一个不让看,两人拉扯着。汪已来到现场后,就让陈某某将工作牌还给工作人员,并让那三个人到矿办公室处理事情,陈某某不让那三个人走,汪已就将陈某某和那三个人一起带到办公室去了,后来的事他就不清楚了。9、证人汪甲系西韩兴昌煤矿日常工作负责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汪已电话告知其陈某某与检查的人发生了矛盾,他到矿办公室后知道是与镇政府检查人员发生了矛盾。10、证人赵某某、程某系韩城市煤炭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10点多,他们按照安检大队大队长康建峰的安排到西韩兴昌煤矿,了解了桑树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和兴昌煤矿发生争执的情况。同时证明,该矿当时属技改矿,煤炭局给该矿下发了停产整改通知,该矿处于停产整改状态。11、被害人吉某某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8点多,其与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石某某、王某按照白某的安排到辖区的西韩兴昌煤矿例行检查。他们到该矿发现该矿正在生产,有十几辆三轮车往井下送木料,井口的皮带也在运输出煤,他就让王某和石某某用照相机拍照固定证据。这时井口看皮带的工人看见他们拍照就将皮带电闸关了,并给其领导打电话说镇政府来了三个检查的人,他们也给镇政府的领导白某打电话汇报西韩兴昌煤矿正在违规生产,白某让他们固定好证据让矿上领导签个字往回走,他们正准备离开时,那个工人让他们等一会,说其矿上的领导来了,过了一会,西韩兴昌煤矿的副矿长陈某某来了,其一看见他们就骂:“你们镇政府的人晚上跑这糟蹋人来了”,他还给旁边的工人说,把这些人给往死的打,打死他负责。边说边用拳头朝王某身上打了两拳,石某某正在给白某打电话,陈某某一边骂一边就冲过来一拳把石某某的手机打到地上,又朝石某某身上打了一拳,他就拉开陈某某,陈某某就抡起拳头朝他打,第一拳打在其嘴巴上,第二拳打在其头上,他闻到陈某某身上酒气很大,石某某过来想拉住陈某某,陈某某又用拳头朝石某某身上打,边打边说:“我受不了,昨天省市的检查团刚来过,晚上你们又来了,你们还让人活不?”,说着陈某某又朝他身上打了几拳,就这样,陈某某一会打他们,一会朝他们下跪,后来该矿矿长汪甲的哥哥来到井口,也说:“谁让你们晚上来检查的,你们是糟蹋人来了”,让他们到该矿的办公室去,陈某某又把他和王某挂在胸前的工作牌取下来,说“你们把这个牌子戴上扎什么势呢?”,旁边的一个人从陈某某手上把牌子拿过来给他们戴上,他们就去了该矿办公室。随后矿长汪甲来了,陈某某就又是下跪又是磕头,汪甲来后也责骂他们,还不让他们离开,要等他们镇长书记来。到十点多派出所民警来后他们才离开。第二天他们到医院住院治疗。12、被害人石某某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他和王某、吉某某去西韩兴昌煤矿检查,检查是镇政府主管领导白某安排,主要检查暂停生产的煤矿是否有偷的生产情况。他们到西韩兴昌煤矿看见井口有三轮车进出,木料场有工人在干活,井口皮带在转,井口堆有几十吨煤,还有几辆三轮车拉着矿柱往井下送,吉某某让王某用照相机拍照,他用手机拍照,就在这时,矿上的一个工人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告诉说是镇政府检查的,他们拍完照准备离开时,那工人说让他们等一会,陈矿长来了。过了一会,陈某某过来了边走边骂,说是你的半夜跑这糟蹋人来了,一天八大部门检查还让人活不,快走到他们跟前时,陈某某摔了一跤,被旁边的工人扶了起来,陈某某被扶起后一边骂一边朝他们冲过来,其挥拳就打,先打在一个工人身上,后一拳打在王某身上,他一看情况不妙就给白某打电话,刚把电话打通说了几句话,就被陈某某一拳将电话打的掉在地上,说:“你打你妈个屁”。接着一拳就打在他的胸口,他闻到陈某某满嘴酒气,吉某某看见把他打了就上前劝陈某某,陈某某又转向打吉某某,一拳打在吉某某的头上,接着两个人就纠缠在一起,他捡起手机就拉架,陈某某抡起拳头打,吉某某和他又被打了几下。随后,陈某某就滚到地上,又是下跪又是磕头,还鼓动工人打他们,让把他们往死的打。过了一会,汪已来了,陈某某给汪已说其求他们放过他,他们把他打了,并抓了沙子朝他们扔。汪已听后也责骂他们,让他们到矿办公室说事,陈某某又抓住王某和吉某某胸牌卸下来,还说了些羞辱他们的话,后有人让陈某某把牌子还给他们,陈某某把牌子还给了他们。到办公室后矿长汪甲来了,汪甲又把他们指责谩骂一顿,嫌他们晚上检查,还不让他们离开,要让镇长书记来。直到派出所和镇政府领导来了,他们才离开。第二天他们去医院看病了。13、被害人王某系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他与吉某某、石某某到西韩兴昌煤矿检查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经过,其证言可与吉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印证。14、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均系韩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其证言证实,被害人吉某某、石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15、三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实三被害人身体受伤的部位。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业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韩城市桑树坪镇人民政府的三名工作人员使用的照相机及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同时证明,涉案的手机被损坏的状况。18、被害人石某某、吉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吉某某、石某某、王某受伤治疗的情况。19、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4)048号、046号、04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范畴。20、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4)50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某受损的手机修复需30元。21、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2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他骂了检查人员几句,他看见有人照像就用手抡了一下,因为喝酒了,他对当晚的一些事记不清了。23、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言词性证据及初查期间的言词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故不予采纳。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当庭提供的中共桑树坪镇委员会桑字(2014)14号《中共桑树坪镇委员会桑树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西韩兴昌煤矿围攻殴打非法拘禁我镇巡查人员的情况报告》的文件,中共韩城市委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桑树坪镇政府吉某某等三名同志进行表彰的通报,拟证明该案的事实及该案的三名被害人被打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对案发的经过缺乏证明效力。25、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韩城市人民政府韩政办发(2014)148号《关于清理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通知》的文件,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但无法证明吉某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6、被害人石某某、吉某某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与住院病历相印证,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吉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状况,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三名被害人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所提异议,认为病历不够客观真实,石某某在4月28日以后未进行过任何治疗,吉某某4月26日后未进行过任何治疗之异议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1、被害人石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213.87元,鉴定费500元。2、被害人吉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吉某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6639.55元,鉴定费500元。3、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王某花去医疗费6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理由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采取了威胁暴力行为以及产生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属无效证据,吉某某、石某某、王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本案的证据中,只有三名受害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殴打行为,其余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谩骂了三名受害人,与三受害人发生拉扯。谩骂不能算是威胁,拉扯不能算是暴力。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到其工作的煤矿检查,客观上其实施了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无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其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维修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维修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千三百零三元八角七分。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五分。四、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