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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霞诉被告马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霞,马金鹏,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951号原告:王爱霞,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鹏,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霞与被告马金鹏、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霞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被告马金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霞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金鹏驾驶鲁BS78**号轿车与王爱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S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79.3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S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马金鹏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金鹏驾驶鲁BS78**号轿车沿大珠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珠山南路与海西路处,与原告王爱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珠山南路从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爱霞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马金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爱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S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马金鹏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S78**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鹏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王爱霞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支出医疗费13135.29元。2014年8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810元。原告王爱霞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5号170室。原告王爱霞之子毕宇航于2005年9月2日出生,原告王爱霞之父王胜提于194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王爱霞之母张香花于1954年10月5日出生。王胜提与张香花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王爱霞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33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黄民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S78**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马金鹏向本院缴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之子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修车发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鲁BS78**号轿车及被告马金鹏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以及本院的诉前保全民事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爱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住院费131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3742.5元(42688元/年÷365天×16天×2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34.41元(4268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7956元(35227元/年×20年×10%+儿子毕航宇22060元/年×9年×10%÷2人+22060元/年×20年×10%÷2人+22060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13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29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2、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公安部标准认可90天;3、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予认可;4、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中的母亲张香花、父亲王胜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均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应参照GB18667-2002相关标准,原告肱骨骨折不累及关节面,不会导致关节功能丧失,我司认为根据第27条第三项规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此我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金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马金鹏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S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3135.29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100元(70元/天×15天×2人)。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1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291.94元(35227元/年÷365天×1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经本院开庭审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院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9周岁,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两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2441元(35227元/年×20年×10%+22060元/年×7年×10%+22060元/年×2年÷2人×10%+22060元/年×13年÷2人×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修车发票和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330元,认定费应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35.2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032.9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认定费共计153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3135.29元(13135.29元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81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1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23元(3135.29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0元(300元×80%)。3、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8032.94元(118032.94元-1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426.35元(8032.94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3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74.58元,因被告马金鹏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74.58元,并给付被告马金鹏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3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4.5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马金鹏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王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57元。本案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马金鹏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1457元、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