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云珍与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珍,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214号原告:黄云珍,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9号楼1层9-12。法定代表人:邓春丽,经理。原告黄云珍与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置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珍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出租位于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的一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及三个月的租金。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期租金(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75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上述租金交付涉案房屋产权人。产权人称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19日腾退,否则逾期房主要求原告腾房。后原告与产权人共同找被告解决问题,均未果。2014年8月20日,产权人采取停水、断电、换锁等方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同年8月29日,原告与产权人重新订立租房合同,原告以月租金7000元的价格租赁整套涉案房屋,并于当日向产权人支付押金、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租金7097元、押金250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中天置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中的一间(独卫)。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押一付三。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提前收回房屋或者原告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5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涉案房屋产权人侯××出庭作证,证人称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但被告的租金支付到2014年8月15日止,后未再交付租金。因被告违约,产权人于2014年8月20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同年8月29日,原告与产权人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计算租金。订立合同后,原告向产权人支付押金、租金、其他费用共计30000元。经询,原告认可8月20日至29日期间在寻找其他租住地点,但未搬离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天置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被收回,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租金、押金,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8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人虽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要求收回涉案房屋,但原告并未因此搬离,后于8月29日与产权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故自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云珍与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二、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云珍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的房屋租金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三、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云珍房屋押金二千五百元;四、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云珍支付违约金五千元;五、驳回原告黄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