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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钟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绰敏,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庆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原、被告相识仅不到两个月,了解不多,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缺乏感情沟通。尤其在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为人处世的态度、观念严重分歧而发生争执。被告待人苛刻,性格强悍,经常对原告发号施令,动辄发脾气,在家中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家人也经常借故到原告工作场所吵闹。2013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纠集其大哥、姐姐、弟弟三人到原告工作地方,由其大哥、弟弟抓住原告的双手并大叫要被告用刀砍死原告,其姐姐则拿锅铲、扫把等工具殴打原告,被告用菜刀把原告身体多处砍伤,然后被告的哥哥、弟弟不断用拳头、脚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身体多处瘀伤。在此期间,被告姐姐教唆原告儿子往原告的头部和身体泼了三盆脏水,原告的同事制止了原告儿子的行为,但被告的姐姐命令原告儿子继续往原告身上泼脏水。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而报警求助,幸好警察及时赶到制止被告及其家人的不法行为,原告才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尽为人妻的责任,从不懂得关心、尊重、珍惜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百般忍耐,但被告从不收敛。最让原告痛恨的是被告从来没有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从正面进行良好的引导、教育,经常在儿子面前数落原告,甚至宣扬读书无用论让儿子辍学照顾她。被告多年以来的种种恶劣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命安全,保障儿子身心××并能××、快乐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分割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17.5万元的一半,分割被告已收取2万元货款的一半;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XX队的一栋四层半楼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XXX队三巷3号一栋六层楼房中的第一、二层归原告所有,第三至六层归被告所有;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6、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5454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和照片、视频光碟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导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的事实;4、传票一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拘留而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撤诉处理。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感情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2、被告目前身患××,包括肺结核,应激相关障碍、抑郁症等精神××,曾于2013年5月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但应激相关障碍、抑郁症至今没有明显好转,目前仍要服用精神类药物,不能间断(停药后病情加重),被告需要家人照顾,所患××方有可能逐步治愈。此外,由于被告身患××,已基本没有劳动能力,经常需要借钱治病,而婚生子钟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3、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维系家庭的稳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家庭风雨飘摇的情况下,请求法庭维护被告家庭的稳定,让被告的婚姻与家庭保存生机,否则,被告走投无路,后果将不堪设想。原告不应以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而要求离婚,而是应该承担夫妻义务并互相扶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花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身患××及被告因双方冲突受伤住院的事实;2、(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故意伤害被告,被法院依法判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打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强悍,经常打骂原告,用粗暴言行对待原告母亲,导致家庭不和,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导致被告受轻伤,被告强烈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未探视过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并提供门诊病历和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确认视频中的打人者是其本人,其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经过很多患难,一起打拼开厂,虽然原告动手打过被告,但被告原谅原告的错误行为,且其现身患××,没有工作能力,需要人来照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钟某乙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于职业中学就读。关于婚生儿子钟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要求钟某乙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则要求钟某乙归其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钟某乙年满18周岁止。因钟某乙已年满15周岁,本院征询钟某乙的意见,其表示今后愿跟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xx队一栋四层半楼房,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花集用(2010)第040810501);2、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x屋XX队三巷3号一栋六层楼房,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车牌号码为粤A×××××和粤A×××××汽车各一辆。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将两栋楼房出租,收取租金17.6万元、押金2.5万元及收取他人货款19968元。对此,被告确认收取货款19968元,辩称实际收取的租金为132000元且已用于看病及日常生活。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合计1554549元,包括欠民生银行借款30万元,欠江某700377元,欠叶某甲货款45万元,欠杨某沙石款5000元,欠叶某乙货款59172元,欠钢筋款2万元,欠被告妹妹借款2万元。对于上述债务,被告除确认欠民生银行借款30万元及欠其妹妹借款2万元外,其余均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需在本案中处理。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该案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间的感情为纽带,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激烈打斗,且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修缮关系,反而在诉讼中,发生原告将被告打伤,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而原告亦主张被告存在打原告及其母亲的情况,并提供门诊病历、照片和视频予以证明。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儿子钟某乙,而双方未能就钟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离婚后,子女应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问题,则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婚生儿子钟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经本院征询钟某乙的意见,其表示今后愿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钟某乙归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其携带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原告称如孩子归被告抚养的,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但结合原告支付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且应承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钟某乙归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钟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儿子钟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