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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号。负责人祝威,行长。被告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与云龙山路交界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曾显玉,经理。被告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赵剑,经理。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显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栾兆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