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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德梅与金献献、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梅,金献献,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黄德梅,女,1970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铜山区铜山镇。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献献,男,1989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耿棚镇万庄村。被告金辉,男,1990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女,1990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990********,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沭滨小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负责人武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梅诉被告金献献、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金献献、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梅诉称,2013年5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金献献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金辉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环南路姚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金献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2970元(55元/天×54天)、误工费10225.8元(89.1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5037.2元;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献献、金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包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金献献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6436.5元,请求法院让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的部分支付给被告。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相佐证,应按10元/天×2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3时40分,被告金献献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南三环姚庄路口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摩托三轮车上的乘客王丹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金献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德梅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急救、门诊产生医疗费236.5元(系由被告金献献支付),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4746.26元。于2013年5月1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1-5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悬吊保护,禁负重,术后骨科门诊复诊(1月1次,每周五,黄主任专家门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日,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1087.14元,于2014年5月26日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1、2、3、6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被告金献献给付原告医疗费26200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德梅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乘坐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的乘客王丹受伤,王丹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急救、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610.35元,被告金献献向王丹给付了医疗费13682.93元,2014年10月21日王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献献、金辉、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26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32.4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其家中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至今未分配土地。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辉,被告金献献借用该车辆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献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633.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因被告金献献亦提交了部份医疗费发票,而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院确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6069.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2970元(55元/天×5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225.8元,结合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伤情、住院期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鉴定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473.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赔偿医疗费74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10225.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21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0元,合计39415.9元。被告金献献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因被告金献献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6436.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承担,现被告金献献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向其给付该款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上述款项经折抵后,本院确认被告太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5037.2元,并向被告金献献给付255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德梅105037.2元,并向被告金献献给付25596.5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金献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献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甜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