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军与被告岳文峰、XXX、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军,岳文峰,XXX,张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5号原告海军,男,住大同市东关。委托代理人李生,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峰,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XXX,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波,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海军与被告岳文峰、XXX、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岳文峰、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岳文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被告XXX以自己所有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x号住房作为担保。被告张波也为被告岳文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文峰没有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岳文峰归还,被告岳文峰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也曾找到担保人XXX、张波要求其督促被告岳文峰归还欠款,或代为归还欠款,但担保人XXX、张波也予以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岳文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同时依法判决担保人XXX、张波负连带归还原告本息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文峰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现在还差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个月的利息,以前的利息都给原告了。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有了钱就还。被告XXX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波辩称,被告岳文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是中间人,原告要求还款,我也没有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岳文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海军现金5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3分,上打两个月,用城区振华南街9楼4单元15号XXX房本作抵押(公房出售通知书壹张,国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壹张,大同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证(证字00420号)壹本)。”被告岳文峰在借条上签字,被告XXX在房屋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文峰未归还原告借款,只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岳文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岳文峰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和被告岳文峰均确认现在尚欠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3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2800元。被告XXX以权属不明,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作抵押,导致抵押无效,原告和被告XXX对抵押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XXX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被告张波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波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元;被告张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对被告岳文峰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562.5元,其余562.5元,由被告岳文峰、XXX、张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