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安江路开口处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见陈某丙伤势严重,遂将陈某丙抬上车送往医院,并在送院途中遇见交警,陈某甲在向交警表明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者身份后,在交警陪同下将陈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安江路开口处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见陈某丙伤势严重,遂将陈某丙抬上车送往医院,并在送院途中遇见交警,陈某甲在向交警表明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者身份后,在交警陪同下将陈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0月13日,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其驾驶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案发路段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证人吕某真、谢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路段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4、证人赵某(系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陈某丙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5、证人余某(系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将浙c×××××号小型轿车借于陈某甲驾驶的事实经过。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8、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检测情况。9、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涉案浙c×××××号小型轿车的信息登记及保险情况。10、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驾驶资质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