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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税碧兰与陈再平、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碧兰,陈再平,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税碧兰,女,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再平,男,生于1969年4月1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平,该公司负责人。地址: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祥基、范勤、人民陪审员肖礼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碧兰及委托代理人黄加其,被告陈再平、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碧兰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因购买原告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30483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友好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一、确认欠款金额6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还款计划:1、2014年2月25日前还200000元及利息;2、2014年8月25日前还490000元及利息;三、陈再平以个人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对上述还款计划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四、如果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以730483元和2%月利率为执行标的。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原告200000元,利息未付,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6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再平、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就欠款标的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应该扣除之前的本金进行计算;还款计划书里的担保问题,因欠款人是被告陈再平,因该公司是股份制公司,被告陈再平无权以个人名义以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来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税碧兰(甲方)与被告陈再平(乙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800000元人民币将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双方签字后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700000元,乙方按每月10%的利息支付余款700000元的利息给甲方等。该协议由原告税碧兰、被告陈再平签字,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2014年1月14日原告税碧兰(甲方)与被告陈再平(乙方)就股权转让欠款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内容: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690000元确认欠款标的,利息按月息2%进行计算;2014年2月25日前乙方还甲方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前,乙方还甲方490000元及利息;乙方以个人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对上述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以730483元和2%的月息为执行标的。该协议书由原告税碧兰、被告陈再平签字,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原告税碧兰200000元,利息未付。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再平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4000元(200000元×2%×1个月),490000元的利息68600元,共计562600元。另查明,原告税碧兰将自己在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持10%的股权转让与被告陈再平,属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时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只有被告陈再平一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等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原件,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再平尚欠原告税碧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共计562600元属实;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书》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以外,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时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只有被告陈再平一人,被告陈再平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唯一的股东,且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加盖了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是该股权转让欠款的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故二被告对被告陈再平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担保效力的辩称理由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再平的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再平偿还欠款共计562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陈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税碧兰人民币562600元。2、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再平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26元,由被告陈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祥基审 判 员  范 勤人民陪审员  肖礼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