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石荣军与金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军,金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石荣军。被告:金丽文。原告石荣军诉被告金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军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金丽文向原告石荣军借款人民币35954元整,借期2个月,对此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丽文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95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954元的事实。被告金丽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丽文尚欠原告借款35954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丽文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英云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荣军借款359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