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怀集县天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钱育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天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钱育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怀集县天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升华,经理。被告钱育枝,女,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怀集县天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公司)与被告钱育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杏颜、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育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月开始,原告先后受怀集县富威堡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凯旋豪庭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怀集县凯旋豪庭小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小区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支付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对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发出催缴通知,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尽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756元、滞纳金3756元、公摊电费814元合计9326元(欠费计算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并且有诉讼主体资格。2、凯旋豪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进驻凯旋豪庭小区担任物业管理的合法依据。3、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告知其欠费的事实。4、被告管理费欠费明细表,证明欠费金额计算方式。5、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公用路灯、消防表)电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为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的业主代交电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钱育枝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钱育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天翔物业公司对怀集县城西区沿江路凯旋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于2010年6月和2012年7月,两次与该小区成立的凯旋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项和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等。被告钱育枝是该小区A2-1101房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是142.05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0.6元,经核算确认被告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应承担物业服务费4756元和小区公共用电分摊款814元。为追收欠款,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凯旋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居住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以及小区公共用电分摊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育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小区公共用电分摊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凯旋豪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十条第2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需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不按时缴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的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没有依约缴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于该滞纳金的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育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天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公共用电分摊款814元、物业管理费47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怀集县天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育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内容)审 判 长  苏少雄代理审判员  李杏颜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