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国柱与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5号原告陈国柱(商户业主),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化园219号楼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潘呈杰。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百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国柱起诉称:山水百汇公司欠北京东郊四惠桥雅佳丽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雅佳丽经销部)货款,同时雅佳丽经销部欠陈国柱货款,2014年3月26日,山水百汇公司开具了票号为10301130、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陈国柱取得该支票后提示银行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陈国柱诉至法院,要求山水百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水百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陈国柱持有10301130号转账支票原件,票面手书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金额3万元(大小写)、用途货款及密码,收款人处加盖有北京恒伟永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恒伟永利中心)条形章,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山水百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潘呈杰人名章。2014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集中作业中心针对10301130号支票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崔燕持雅佳丽经销部营业执照、授权书等出庭作证称:崔燕为雅佳丽经销部员工,该经销部与山水百汇公司、恒伟永利中心均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25日,因山水百汇公司欠雅佳丽经销部3万元货款,崔燕从山水百汇公司处取得了10301130号支票,当时除收款人处空白外,其余内容均由山水百汇公司书写并签章完毕;因雅佳丽经销部欠恒伟永利中心货款3万元,崔燕取得支票后将支票原样交给了恒伟永利中心;后支票被退票后,恒伟永利中心找到雅佳丽建材部,雅佳丽建材部业主黄现龙还向恒伟永利中心出具了欠条。诉讼中,陈国柱表示:自雅佳丽经销部取得涉案支票后,陈国柱在收款人处自行加盖了恒伟永利中心条形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国柱持有10301130号支票原件,支票记载内容与陈国柱的当庭陈述、崔燕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陈国柱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山水百汇公司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应视为授权补记。陈国柱补记收款人为恒伟永利中心后,10301130号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同时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后,陈国柱作为持票人、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恒伟永利中心的业主,有向出票人山水百汇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其要求山水百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水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柱支付10301130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山水百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