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宝君与王兴余、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王兴余,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宝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炮员。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长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君诉被告王兴余、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王兴余、被告沈鑫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长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君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被告王兴余驾驶被告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中华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447.97元(包含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垫付的5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辅助器具(小便器)费30元、护理费6,516.88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兴余辩称,肇事时由我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我系被告沈鑫巴士公司的司机,肇事时在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鑫巴士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辩称,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车辆,肇事时被告王兴余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50,500元医疗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未给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承担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有医院的医嘱,小便器不属于辅助器具费的范围,应属于日用品,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发生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的证件上标明的经营业者均非护理人李慧,原告仅提供一个协议,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为李慧,并且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原告修养期间该超市处于歇业状态,故建议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真实的工作单位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记载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该工资数额为后期更改的,原数额应为2,500元,因此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同时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是项目部出具的,无法律效力,误工证明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没有记载原告在家修养期间单位确实扣发其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系爆破行业,我公司不同意按照相关行业进行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被告王兴余驾驶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中华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当天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并于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重度辗挫伤、套脱伤;右内踝撕脱骨折”,住院期间医嘱均为Ⅱ级护理,2014年5月4日出具诊断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4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分别出具诊断书均载明“休壹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447.97元(其中,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垫付50,60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小便器花费3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110301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被鉴定人李宝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李宝君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04元。另查明,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被告王兴余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兴余驾驶证查询卡片、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查询卡片、企业查询卡片、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辅助器具费票据、陪护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兴余驾驶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李宝君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4,447.97元(其中,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垫付50,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58天×50元/天)。3、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并致残,住院期间购置的小便器等辅助用具花费3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61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加以佐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61.04元(34,995元/年÷365天/年×58天×1人)。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原告侯彦军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21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加以佐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14.20元(34,995元/年÷365天/年×215天)。6、鉴定费。鉴定费92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据此,上述1至2项,共计67,347.97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57,347.97元(67,347.97元-10,000元)由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承担,另因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603元,故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应向原告赔付6,744.97元(57,347.97元-50,603元);上述3至9项,共计81,881.2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10、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04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44.97元;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君复印费1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护理费5,561.0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误工费20,614.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鉴定费92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君交通费6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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