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0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文梅与张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梅,张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3932号原告:张文梅。被告:张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武晓艳。委托代理人:霍达。原告张文梅与被告张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梅,被告张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霍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驮载赵艳萍、赵依诺沿凌源市刀尔登镇柏杖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杖子村五组T字路口左转弯时驶入公路左侧,与被告张振忠驾驶的辽N***号小型,至我受伤。事故经凌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我到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妊娠11周,稽留流产,住院七天,被告张振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936.59元,被告张振忠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振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单位在被告张振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属于稽留流产,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文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载赵艳萍、赵依诺,沿凌源市刀尔登镇柏杖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杖子村五组T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张振忠驾驶的沿凌源市刀尔登镇柏杖子村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赵依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梅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张文梅诊断为:1、G8P5妊娠11周;2、稽留流产;3、瘢痕子宫。原告张文梅住院病案第2页第4行���院情况部分记载:“主因‘停经近3个月,超声提示胎儿停止发育6小时’入院”。病案第3页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22时25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员张文琴,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文梅想,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胎儿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53.59元,护理费230.64元(28.83元*1天*2人+28.83*6天),误工费201.81元(28.83元*7天),必要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726.04元。2014年9月2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915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文梅无驾驶证、驾���无登记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道路上行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依诺、赵艳萍无责任。被告张振忠驾驶的辽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梅与被告张振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文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忠驾驶的辽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按原告张文梅与被告张振忠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故被告张振忠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经本院释明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定,但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胎儿停止发育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并不排除胎儿停止发育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孕之胎儿与原告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其停止发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N***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53.59元,误工费、护理费、���要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2.45元,合计人民币4,726.04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梅对被告张振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恒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