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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谢娜与孟春福,彭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朋、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只偿还20000元,余下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均属实,借条上落款处签名“孟春”系被告孟某某本人签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下50000元借款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按时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下5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付清时止计算支付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为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余下5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应付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