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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广余与高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余,高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1号原告赵广余,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忠军,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广余与被告高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余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高忠军因种地由担保人高忠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年秋后还款,被告高忠军及担保人高忠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高忠军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忠军由高忠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高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高忠军因种地由担保人高忠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年秋后还款,被告高忠军及担保人高忠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该借款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础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高忠军在原告赵广余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此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给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广余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高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广余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