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北卓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王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卓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湖北卓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卓越公司)住址:十堰市山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诉讼,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一切诉讼活动。被告王超,男,生于1995年1月2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江荣珍,村民。代理权限: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陈述案情,参与调解,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上诉、代为答辩。原告湖北卓越公司与被告王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荣珍、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卓越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顾相贵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顾相贵支付18000元的租赁费,包括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塔吊司机由顾相贵负责雇请并支付工资,合同生效后,顾相贵雇佣刘管波为该塔吊司机,后来刘管波在未告知原告和顾相贵的情况下,私下又雇佣王超代其为该塔吊司机。10月17日王超在下塔吊时摔伤,出院后王超向郧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属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其理由是:原告与顾相贵是租赁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关系,该塔吊司机是刘管波,王超是刘管波私下请的代工。王超与原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向王超支付工资。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超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超辩称:王超自2013年3月就在原告项目部从事塔吊工作,听从项目部的安排直至出事。顾相贵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王超无论是谁雇请的人员,都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郧西北欧·春天建设项目,2013年3月3日被告王超随其师傅刘波到该项目从事塔吊工作,同年8月6日原告与顾相贵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正式租赁顾相贵个人塔吊一台,用于该项目工地3号、5号楼建设,王超即到该塔吊从事操作工作,并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王超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刘波负责结算,每月为4700元,2013年10月17日下午,王超在工作期间从该塔吊掉下摔伤,目前原告方已支付王超医疗费31万余元。2014年11月1日经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超与湖北卓越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后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在原告湖北卓越公司建筑项目北欧·春天自2013年3月从事塔吊工作至同年10月17日摔伤期间,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原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王超的用工,原、被告已经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没有与王超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与原告湖北卓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卓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忠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