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阳德、陈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阳德,陈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陈阳德。被告:陈冬青。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德、陈冬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德、陈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冬青签订了(3301091305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629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冬青为原告与被告陈阳德在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德签订(33010913112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689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陈阳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后被告陈阳德支付部分本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陈冬青亦未予代偿。现要求被告陈阳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05.8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09.93元),并要求被告陈冬青对被告陈阳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阳德经被告陈冬青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七份,证明被告还贷付息的事实。被告陈阳德、陈冬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阳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505.8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阳德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冬青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阳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05.8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09.93元);被告陈冬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陈阳德承担,被告陈冬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