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世浩与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浩,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徐世浩,男,汉族,1988年7月生于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蔡玉丽,女,汉族,1964年11月生于宁夏灵武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银河西街34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伟,男,汉族,1968年8月生于宁夏永宁县,系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徐世浩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浩的委托代理人蔡玉丽、被告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在青铜峡市汉坝东街汇众CBD3号楼3单元604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该房总价款32425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该房,逾期交房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到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此外,我在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缴纳1万元购买车库定金,被告在交付住房时告知车库无法交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5212元(324253元×1‰/天×417天),返还预定车库定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购房付款发票2份,以证实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车库订金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交付1万元车库订金的事实;4、装修许可证、公共设施维护协议、装修申请表、消防安全责任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都属实,我们实际交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的车库的1万元订金公司在收回房款后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公司只能承担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司决定给原告免除十年的物业费抵订。被告出示物业费收据9张,以证实被告房屋交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物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铜峡市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该房总价款32425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交纳房款134253元,2011年8月24日交清余款19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作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适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逾期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该房,逾期交房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缴纳1万元用于购买车库定金,被告在交付该房时告知原告车库无法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自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交房日2013年5月22日承担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135212元(324253元×1‰×417天),被告仅对给付违约金的时间有异议,未就给付标准提出抗辩,原告实际主张135212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车库订金1万元,因被告无法交付该车库,被告也同意退还该订金,视为双方同意解除车库买卖合同,故被告所收原告车库订金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退还1万元订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已交付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世浩逾期交房违约金135212元;二、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世浩购买车库订金1万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45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世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2014)青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