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一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晏长生诉刘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长生,刘昌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688号原告晏长生,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军,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长生诉被告刘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长生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被告刘昌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家做木工工作,工钱为120元/天。次日,原告带上工具到被告处工作,同时在场为被告工作的还另有几人。当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圆盘锯改木料时锯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流井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受原告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丧失功能54%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扣除其垫付费用后的各项损失40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住院档案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处方签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费用情况;3.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证人刘翠华、毛森礼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被告不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也不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根据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300元;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饮酒后操作高速运转的机械设备,且操作程序不当,从而导致自己严重受伤;三、原告请求损失的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77元;3.证人邹玉邦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对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晏长生应被告刘昌军通知到被告家中为其加工木料,所需机器设备及工具等由原告自行提供。同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午餐酒后操作电圆盘锯进行木料加工时,不慎锯伤右手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诊断为右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右食指不全离断、右拇指皮裂伤。受原告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丧失功能54%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44.7元(住院费18737.7元及门诊费307元)、护理费7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184.92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2×13年零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48409.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377元及生活费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被告通知,到被告处为其加工木料,原告虽自行提供加工设备和工具,但由被告提供原料并指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原告需听从被告的安排而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一定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报酬支付的方式和标准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从被告向原告提供伙食看,按日支付报酬更符合本地农村地区交易习惯。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饮酒后操作安全风险较大的机械设备,且操作程序不规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明知原告饮酒后作业会存在安全隐患,不仅不予制止,反而供其酒水,同时被告在协助原告作业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原、被告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适当。原告提供因后续治疗产生的门诊票据,其中未加盖印章的,因未能证明其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其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务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酌情认定500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3886.73元,鉴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4477元,品迭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940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军赔偿原告晏长生损失1940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晏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晏长生负担123.3元,被告刘昌军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