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锡春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秦炽标、秦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秦炽标,秦汝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9号原告:吴锡春,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仅作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74994616-4。法定代表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秦炽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汝根,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炽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锡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秦炽标、秦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款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秦炽标、秦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春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秦炽标驾驶粤A34B**号小轿车在广州市萝岗区东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骏功路路口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时,遇原告驾驶赣F96N**号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萝岗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炽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致伤后需卧床休息治疗1个月,半年内不干重体力活,加强营养,定时门诊复查复诊。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粤A34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22843.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8504.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6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4569.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赔付1222843.85【(124569.7-120000)×50%+120000)),被告秦炽标、秦汝根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医疗费应当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没有垫付医疗费用,但与被告秦炽标、秦汝根联系得知其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二)护理费。根据原告吴锡春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总结的医嘱可知,其在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理人员,况且也没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具体的护理期限,故其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四)营养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上一定的责任,医院方为了伤者能尽快康复医嘱加强营养,我司亦予支持,结合伤者的病情以200元为宜。(五)误工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第24条的规定,非因工负伤的人员,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的规定。如果原告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其司已违发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向其所在公司追偿,请求赔偿欠缺理据。况且,原告吴锡春诉称自己从2006年7月开始在“广州戴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资料予以辅助证明,现今案卷中的工作材料均属于孤证,可信度不高,公信力不足。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吴锡春确实在该单位工作,但在工作“证明”中只陈述其在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38.15元,并没有明确表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被工作单位停止发放基本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可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吴锡春向被告方主张117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7天,另外,若其坚持以3238元/月的标准诉求高额误工费,其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这样对原、被告双方都较为公平、合理,也有利于误工费的计算,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应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即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待其补充提交后再进行核定。如果原告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为了避免诉累,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我司建议按照201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结合误工时间67天,即误工费=1550元/月÷30天×67天=3461.67元。(六)交通费。原告是在医院住院的,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其应当提供正式的车票予以核实,但原告没有相关的车票且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七)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况且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就其伤残鉴定也未通知我司,因此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和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八)残疾赔偿金。首先,我司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和“广东省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无法确定,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诉称其从2010年6月1日才来到广州市,但根据“广州戴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知其从2006年7月已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显然两份证据材料是相互矛盾的。其次,“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和“广东省居住证”办证日期均为2014年8月21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诉讼进行后补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故我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况且,“广州戴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无法确定,如今居住情况又因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而无法确定原告真实的居住情况,其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正规的居住证明,而正规的居住证明是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辖区派出所审核盖章确认的,若无法提供,其应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过。最后,原告不符合在工作、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又结合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实际生活、居住也是在农村区域,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炽标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而并非造成本次交通的全部因素,主要责任依然在于原告本人,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50%=5000元。(十)诉讼费。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被告秦炽标、秦汝根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秦炽标驾驶粤A34B**号轿车在广州市萝岗区东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骏功路路口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时,遇吴锡春驾驶赣F96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锡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炽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锡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锡春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右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左内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胸腹闭合性损伤待排。吴锡春住院27天后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致伤后需卧床治疗1个月,半年内不干重体力活;3、定期复查X线片或CT等。吴锡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584.3元。2014年10月10日,吴锡春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检查T12椎体、胸椎正侧位、腰椎正侧位等部位,产生医疗费920元。2014年10月2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锡春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吴锡春为此支付了840元的鉴定费。2014年12月31日,广州戴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锡春,男,为我单位员工,该员工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我单位工作,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38.15元。因病假,本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停发该员工全部福利待遇。”吴锡春2013年6月18日填表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中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吴锡春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市民卡)显示发卡日期为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广州市萝岗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吴锡春目前正在该中心参保,所属单位为广州戴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始参保时间为2007年8月。粤A34B**号轿车的所有人是秦汝根,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秦炽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总结、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户口本、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34B**号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吴锡春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吴锡春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吴锡春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秦炽标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秦炽标对吴锡春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秦汝根将车辆临时出借给秦炽标使用,吴锡春无证据证明秦汝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吴锡春要求秦汝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吴锡春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584.3元。2014年10月10日,吴锡春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检查T12椎体、胸椎正侧位、腰椎正侧位等部位,产生医疗费920元,以上共计18504.3元。以上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医药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吴锡春住院27天,广东省电力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书》的“病情简介”和《病历总结》的“检查及治疗经过”中有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按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锡春因秦炽标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锡春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吴锡春因秦炽标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结合“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5.误工费。吴锡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吴锡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6天。广州戴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吴锡春的月平均工资为3238.15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吴锡春的误工费为8203元(3238元/月÷30天×76天)。6.交通费。基于吴锡春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吴锡春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吴锡春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吴锡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吴锡春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锡春因秦炽标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吴锡春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吴锡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004.7元。其中医疗费为18504.3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8504.3元(18504.3元-10000元)由秦炽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52.15元(8504.3元×50%),由于秦炽标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其还需承担3252.15元(4252.15元-1000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85500.4元(104004.7元-18504.3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锡春95500.4元(10000元+85500.4元),秦炽标赔偿吴锡春3252.15元。因粤A34B**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252.15元的赔偿责任。秦炽标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锡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550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锡春医疗费3252.15元;三、驳回原告吴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吴锡春负担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08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