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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冯家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家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家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北流市,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家建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家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冯家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运输毒品罪,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冯家建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粤E191**牌号的小车,并驾驶该车从云浮市区前往德庆,途径云浮市大庆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净重1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冯家建用冯家炎(已判刑)的身份证办理登记入住新丽都大酒店贵宾楼6429房,并在该房间容留何某欣(未成年人)、冯某柱、何某华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被告人冯家建在德庆县德城镇龙母大街,明知粤E191**牌号(发动机号6G72—M13750、车架号YYC253071)的小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经查实,该车是黄某勇停放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前进路靠近澜石小学的马路边被盗的车。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黄某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家建的供述,证实:(1)民警在其驾驶的车牌号粤E191**的小车搜出的一包疑似毒品是冰毒,有10多克重,是其在云浮向一名绰号叫“山猫”的男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2)2013年5月3日,其用弟弟冯家炎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入住新丽都大酒店6429房,并叫何某欣、冯某柱、何某华到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等情况。(3)其于2013年12月在德庆县德城镇龙母大街,在明知粤E191**牌号小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向一名自称“三哥”的男子购买。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冯家建,并从其手上扣押的物品情况和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情况等。3、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冯家建驾驶的粤E191**牌号的小车上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2.4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冯某某、何某欣、梁某敏、冯某柱、何某华、何某杰、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他们到新丽都大酒店6429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5、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冯家建提供的。6、冯家炎的证言,证实其哥冯家建用他的身份证在新丽都大酒店开6429房与朋友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等。7、证人林某颜、何某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冯家建伙同冯家炎在新丽都大酒店前台处用冯家炎身份证办理由4623房转到6429房的转房手续,房费190元是冯家炎支付。经辨认照片,二人均指认出被告人冯家建和冯家炎。8、德庆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家建抓获的经过。9、被告人冯家建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家建的身份情况且无犯罪前科。10、黄某勇的陈述,证实其将一辆粤E191**牌号小车停放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前进路靠近澜石小学的马路边被人盗走的情况。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粤E191**牌号小车的价值是5500元。12、被告人冯家建的辨认笔录及被盗的粤E191**牌号小车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家建指认出该粤E191**牌号小车就是其以5000元向他人购买的赃车。13、(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和其他书证材料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家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4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冯家建还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被告人冯家建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冯家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家建犯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家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冯家建对原审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其所驾驶车辆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并非是运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此外,认为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家建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黄文勇的陈述及被告人冯家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家建的上诉意见,经查:1,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在我国境内携带、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冯家建供称该12.49克甲基苯丙胺是其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即表明其具有明知是毒品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使用交通工具运送的行为且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抓获;因此冯家建既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家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上诉人冯家建认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冯家建运输甲基苯丙胺12.49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鉴于上诉人冯家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以七年有期徒刑,不属量刑过重,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家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送且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冯家建还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被告人冯家建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冯家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家建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