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李百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李百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镇。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百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李百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经营饲料买卖业务,被告于2011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分九次陆续欠下原告饲料款65820元,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当时分别向原告出具载明相应的欠款事实与数额的欠条。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百镇辩称:1、张永高是景芝六和饲料副经理,当时是张永高向被告送的饲料,张永高把饲料送给被告后,被告就给张永高出具相应的欠条,当时写欠条时也没有看明白上面欠的是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饲料款,2011年10月20日14:59:34被告将30000元转至张永高的卡上,2011年6月27日被告又付给张永高现金20000元,但是张永高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现在仅欠饲料款15820元,钱一直是张永高向被告要的,本案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钱,被告也不清楚欠条为什么到了原告的手里;2、被告已经支付给张永高30000元,张永高是原告的经理,当时打款时张永高的司机也在,他们一起给张永高转的饲料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饲料买卖业务,被告李百镇于2011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欠条二份,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二份,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2011年9月24日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李百镇,欠饲料款吨数及金额,其余五份欠条中均载明欠款人为李百镇,及“今收到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吨数、单价及欠款金额,上述六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38220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均载明欠款人为李百镇,每吨3100元,其中2011年5月4日欠条中的欠饲料数量为4吨,2011年5月15日欠条中的欠饲料数量为65袋,计2.6吨(25袋为1吨),原告按照1吨向被告主张所欠饲料款,欠条上的“每吨3100元”系张永高所写。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向张永高打款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65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张永高系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安丘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及法院调取的被告转账明细中收款人姓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5日的欠条质证后,对欠条上载明的“每吨3100元”不认可,认为每吨应为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3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关于饲料款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为被告李百镇,及“今收到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字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连续发生多笔买卖饲料业务,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业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依据2011年9月24日欠条一份、2011年10月7日欠条二份、2011年10月22日欠条二份,2011年11月11日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8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5日的欠条质证后,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对欠条上载明的“每吨3100元”不认可,认为每吨应为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中载明的同类饲料单价为每吨3050元至3270元不等,因此对该证据上载明单价每吨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欠条计款15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3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欠条计款12100元(3100元/吨×1吨+3000元/吨×3吨)。综上,上述欠条载明的款项共计6582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经理张永高支付饲料款30000元,通过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结合法院调取的关于收款人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张永高打款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即向原告支付的饲料款,且张永高同时是原告经理和安丘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与张永高的账务结算不能认为是其与原告的饲料款结算,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张永高支付现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582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饲料款6582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百镇向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饲料款6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李百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