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青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青。上诉人王青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由法院立案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应审理。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青系因是否享有村民待遇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进行发放补助费等,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村民集体的补助费发放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中,上诉人与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因补助费的发放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