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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与姚仲珊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肇晓红,姚红兵,姚仲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初字第8931号原告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声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晶,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被告肇晓红,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海淀区人。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红兵,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姚仲珊,男,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艺天程公司)与被告肇晓红、姚红兵、姚仲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艺天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高晶,被告肇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兵、姚仲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艺天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自称是本案涉及装修房屋产权人的被告肇晓红签订《关于保利×别墅整改协议》及《关于保利×别墅装饰施工补充协议》。胡国林为甲方现场负责人,被告姚红兵、姚仲珊分别为现本案涉及装修房屋产权人。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立汤路×号保利垄上别墅区×、×室进行整改、装修,双方于装修完工时结算、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装修费用,但被告均回避、推脱拒付。故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支付拖欠的装修费用1814216.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肇晓红辩称:我从没和原告签订过《关于保利×别墅整改协议》及《关于保利×别墅装饰施工补充协议》。而且我在保利垄上别墅区内也没有房产,原告起诉我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姚红兵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姚仲珊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三区×号楼×房屋(别墅区登记门牌为:保利垄上×号别墅,以下简称:保利垄上×号)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梁军,2010年8月20日,梁军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姚红兵。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院五区×号×层房屋(别墅区登记门牌为:保利垄上×号别墅,以下简称:保利垄上×号)原所有权人为王曙辉,2010年8月20日,王曙辉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姚仲珊。2010年1月27日,梁军与原告签订《关于保利垄上×号、×号别墅室内及庭院后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上述两栋别墅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6783000元,工期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欲证明与被告肇晓红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保利×别墅装饰施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有“赵晓红”,乙方签有“尹俊”,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2、《关于保利×别墅整改协议》及附表,落款处无签字、签章或日期。3、有名为“胡国林”签字的(1)地暖及暖气片混合方案;(2)保利壁纸明细单;(3)509影音室、避风阁、地下室投标书;保利垄上×地下影音室产品报价;(4)保利×室外凉亭材料规格;(5)保利×东侧阳光房报价明细表;(6)保利垄上×栋室外部分增项预算单;(7)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门窗定作合同;(8)影音室增补门窗销售合同;(9)保利别墅增项明细;(10)保利垄上×栋避风阁石材及施工报价表;(11)保利垄上×实际发生量;(12)工程洽商记录表A1-10;(13)工程洽商记录表A1-11;(14)×栋户外园林施工项目统计表;(15)后期施工项目统计表;(16)143#后期改造及增加项目附加费用;(17)保利垄上×别墅铝包木门报价单;(18)《保利垄上×三期增项木制集成家居定制合同》后附货物清单。4、施工现场照片。5、电费及燃气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曾在保利垄上×号、×号进行过施工。6、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二十万元进账单(回单)、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付款十万元进账单(回单),以证明被告肇晓红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肇晓红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肇晓红表示不知情,也否认与胡国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表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均为报价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费用。对于照片,被告肇晓红表示虽照片的部分场景系保利垄上别墅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增项内容。关于电费及燃气费收据,被告肇晓红表示原告曾与保利垄上×号、×号房屋原业主梁军签订过装修合同,在原告施工期间负责购买电和燃气不能证明与自己存在装修法律关系。关于进账单(回单),被告肇晓红表示,其与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肇晓红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所出具的证据,第一,由原告提交的《关于保利×别墅装饰施工补充协议》落款处签有“赵晓红”的签名非本案被告“肇晓红”,在该协议文本中没有其他可以确认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记录,且在庭审中,被告肇晓红否认“赵晓红”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无法根据协议文本落款处的签字直接认定“赵晓红”为本案被告肇晓红,从而无法认定被告肇晓红与原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二,由原告提交的付款人为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回单),经核实,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被告肇晓红,原告收取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三十万元款项的事实无法直接推定原告与被告肇晓红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三,从原告出示的载有“胡国林”签字的若干文件看,首先,胡国林在施工现场系受何人委托及职责范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体现;其次,载有胡国林签字的文件多为预算书、报价单等,从形式上看,并非对施工费用结算的确认;再次,因原告曾与该房屋原权利人梁军签署过保利垄上×号别墅装修合同,按原告陈述,在其为梁军施工期间梁军将房屋出卖他人,本院无法排除胡国林可能受他人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某项工作的事实,故综合原告出具的载有胡国林签字的若干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胡国林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胡国林签字不能推定原告与被告肇晓红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第四,原告所出具的施工现场照片,如前文论述,因原告曾与梁军签署过保利垄上×号别墅装修合同,其从2010年1月27日后便在保利垄上×号别墅内施工,照片所反映的施工内容,本院无法区分是履行与梁军所签署的装修合同或履行原告所谓的与被告肇晓红之间的装修增项合同。综合上述四点分析,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肇晓红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理,基于原告与案外人梁军装饰装修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的前提下,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姚红兵、姚仲珊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施工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铭艺天程国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瑞亮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