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方玉松与姜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松,姜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方玉松,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长治,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飞,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系公司员工。原告方玉松诉被告姜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治,被告姜小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姜小飞驾驶皖BN07**号小型轿车,由三山区叶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S321线自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小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方玉松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且皖BN0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143.09元(其中医药费6189.0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996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姜小飞诉讼主体适格。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5、病假证明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嘱。6、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费用。7、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所产生的修理费用。8、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用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长。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月工资为4000元及误工的事实,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10、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上游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所住地已属于城镇且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赔。被告姜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N07**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小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手汽车转让合同书及纳税证明,证明皖BN07**小型轿车系姜小飞从韩先勇处购得,现该车实际车主为姜小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N07**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1日,而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31元的医药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可以看出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车辆为无号牌摩托车,而修理费票据确载明被修车辆车牌号为皖BD55**,另修理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6月21日相隔较远,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交芜湖市三山区天桥预制品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市三山区已行政区划调整为市区,原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对被告姜小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姜小飞驾驶皖BN07**号小型轿车,由三山区叶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S321线自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小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方玉松负次要责任。同年10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皖BN0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姜小飞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小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当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小飞驾驶皖BN07**号小型轿车造成方玉松受伤,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姜小飞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扣除2014年4月3日医药费131元(6189.09元-131元),应为6058.09元;2、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00元;7、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596元(120天×63.3元/天);10、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1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206.29元。因姜小飞驾驶皖BN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公司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姜小飞垫付的医药费1200元,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玉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6.29元。二、驳回原告方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方玉松负担2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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