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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利忠与梁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忠,梁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潘利忠。被告:梁辉杰。原告潘利忠为与被告梁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利忠诉称:2009年10月4日和2010年4月10日,被告梁辉杰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梁辉杰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辉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辉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梁辉杰向原告潘利忠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梁辉杰应在原告潘利忠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利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辉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韩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